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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投融资合规风险管理 | 新型融资方式——基础设施公募基金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832 篇 原创
文 | 稼轩金融与资本市场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1分钟

编者按:“国有企业投融资合规风险管理系列文章”第十一篇之《新型融资方式——基础设施公募基金》,下期预告《国有企业投融资业务中的刑事合规》,请持续关注。


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公募基金,是指国有企业通过其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等特殊目的载体持有基础设施项目,依法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形成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等主动管理运营上述基础设施项目,并将产生的绝大部分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的标准化金融产品。本文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以期能明晰国有企业通过基础设施公募基金进行融资时应遵循的一般合规要点。


 国有企业参与基础设施公募基金的主体资格

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审核关注事项(试行)》第八条之规定,参与基础设施公募基金的国有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二)享有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利,不存在重大经济或法律纠纷;
(三)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四)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下同)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停或者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
(五)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基础设施项目的合规性条件

按照《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公募基金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合规性条件如下:
(一)国有企业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不存在重大经济或法律纠纷,且不存在他项权利设定,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能够解除他项权利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原则上运营3年以上,已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投资回报良好,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较好增长潜力;
(四)现金流来源合理分散,且主要由市场化运营产生,不依赖第三方补贴等非经常性收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国有企业基础设施项目在基金成立前对外借款的处理

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前,基础设施项目已存在对外借款的,应当在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以募集资金予以偿还,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且不存在他项权利设定的对外借款除外。

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得依赖外部增信,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按照《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二十八条,其中,用于国有企业基础设施项目收购的借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
(二)基础设施基金运作稳健,未发生重大法律、财务、经营等风险;
(三)基础设施基金已持基础设施和拟收购基础设施相关资产变现能力较强且可以分拆转让以满足偿还借款要求,偿付安排不影响基金持续稳定运作;
(四)基础设施基金可支配现金流足以支付已借款和拟借款本息支出,并能保障基金分红稳定性;
(五)基础设施基金具有完善的融资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140%的,基础设施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国有企业在参与基础设施公募基金中的职责和义务

国有企业在参与基础设施公募基金中不得侵占、损害基础设施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履行职责;
(二)确保基础设施项目真实、合法,确保向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及时移交基础设施项目及相关印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等;
(四)法律法规及相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国有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购回全部基金份额或基础设施项目权益。


 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公募基金的财产、债权和债务

因国有资产基础设施基金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础设施基金财产。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础设施基金财产承担。

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独立于国有企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

国有企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础设施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国有企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公募基金的投资对象与运作模式

依据《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之规定,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基金除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外,其余基金资产应当依法投资于利率债,AAA级信用债,或货币市场工具;同时,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基金应当采取封闭式运作,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后,可上市交易。


 国有企业参与基础设施公募基金份额战略配售

国有企业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其中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20%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60个月,超过20%部分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基金份额持有期间不允许质押。国有企业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拟卖出战略配售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国有企业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战略配售比例由基金管理人合理确定,持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且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披露战略投资者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基金份额总量、占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比例及持有期限等。


 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公募基金可作为质押券

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基金可作为质押券参与质押式协议回购、质押式三方回购等业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国有企业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在限售届满后参与上述业务的,质押的战略配售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累计不得超过其所持全部该类份额的50%,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除外。

另外,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审核关注事项(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企业通过转让基础设施项目取得的回收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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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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